針對凶宅的問題,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曾於97年7月22日房仲全聯字第97115號函詢內政部,而內政部並於同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
函釋內容為: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因此,目前對凶宅的普遍共識為:「曾發生凶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致死之情事的房屋」。而就你所述,租客是因心臟病發而死亡,並不符合內政部定義的「凶宅」喔!
不過,我想你在意的應該是那位房客死後50日才被發現,聽起來總覺得毛毛的,由於買賣房屋屬重大交易事件,雖然在目前的認定裡,凶宅指的是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的屋件,但事實上只要是令人心生恐懼足以造成對房價的影響,法官都有可能判定買方蒙受損失。
之前就有一個案例是:
一位獨居老婦「自然死亡」於家中多日,被發現時屍體已呈現乾屍現象,原屋主大幅折價後才賣出,之後轉了幾手到了王先生手上(因仲介刻意隱匿之前有人自然死亡變成乾屍的事實,故王先生不知情),待王先生打算轉賣房屋才得知乾屍事件,讓他在賣屋時蒙受大筆損失,因而向仲介公司求償成功。(資料來源:http://yuyulaw.info/wordpress/?p=57,共有上下兩篇)
雖然那個老婦是自然死亡,非屬「凶宅」定義裡「非自然身故致死」,但因我國民情的關係,「死者死亡多日呈現乾屍狀態才被發現」已足以「影響房屋交易價值及買方購屋意願」,仲介公司應明白揭示給買方知悉,不得隱瞞,而事件中仲介卻刻意隱瞞,造成王先生損失,因此,最後才會被求償成功。
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仲介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相當程度的調查,而你的案例明明詢問鄰居就可得知有此事件發生過,但仲介卻沒有作到或刻意隱匿,已造成失職,我建議你可以試著向他們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不過官司耗時耗力又不保證結果就是了。畢竟並不是真正定義下的凶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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