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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案件之申報 |
發言人:小麥 |
一、申報期限: (二) 所稱「贈與日」係贈與契約訂約日;如以未成年人名義新建房屋者,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日為贈與日;未成年人購置財產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者,以買賣契約訂約日為贈與日;他益信託,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日。 (三) 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111萬元以下者,可免申報,但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贈與稅免稅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仍需辦理申報。 (四) 贈與人以不動產土地或房屋為贈與標的,並依限辦理申報移轉現值或房屋契價者,可扣除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期間為贈與稅申報期限。 (五) 所謂核課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期間係指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房屋契價之日起,至稽徵機關核發納稅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之末日止,其為核發免稅證明書者,以納稅義務人簽收日或稽徵機關函送達日或稽徵機關通知應領取日,為核課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期間終止日。 (六) 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本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延期,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外,以3個月為限。 二、申報書填寫: 1.本次贈與日期:填本次贈與之日期,即依贈與人與受贈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上記載之契約成立日期填寫。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贈與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贈與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記載填寫。 3.贈與人贈與時戶籍地址:填贈與人於贈與時(即簽訂贈與契約書時)之戶籍住址,依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記載填寫。 4.贈與人現在通訊地址:填贈與人作為贈與稅申報連絡上通訊所用之地址,依據贈與人之意思填寫。 5.電話:填贈與人作為連絡用之電話號碼,如電話非贈與人名義者,亦得填其家中、辦公室或通訊地址之電話號碼,依據贈與人之意思填寫。 6.贈與人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本欄請填贈與人配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依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填寫。 (二) 受贈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受贈人戶籍登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受贈人有2人以上時,應分行填寫,即每一人填一行,依各受贈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填寫。 (三) 與贈與人之關係:填受贈人與贈與人之親屬關係。 (四) 贈與總額: 1.土地部分: 每一筆土地填一行,請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事實,詳細填列土地所在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小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持分及贈與價值。行數不足時,請申報人另造與此表相同格式之附表填寫,附於本申報書之後。如有地上物一併贈與時,請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詳細填列土地地號、種類名稱、數量、持分及贈與價值。 2.房屋部分: 請依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詳細填列房屋、門牌號碼、稅籍編號、持分及贈與價值。 3.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1)現金或存款:以實際贈與金額申報,如為贈與存款時,應詳細填列金融機構名稱、所在地及存款種類、帳號。 (2)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請詳細填列公司行號名稱、所在地及憑證號碼、面額、單位時價、數量及贈與價額。贈與價值為: 1公開上市、上櫃(含興櫃)公司股票:以贈與當日之收盤價格或成交價為單位時價計算,但當日無交易價格者,依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 2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除外)及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出資,以贈與當日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 3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3)車輛:應填載車型、車牌號碼,並載明贈與日市價。 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他益信託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估定之。 5.本年度內以前各次贈與總額: 贈與人每次贈與均應依規定申報,若在同一年有2次以上之贈與行為,不論受贈人是否為同一人,應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贈與價額合併填報,即於「本年度以前各次贈與」欄內註明以前各次申報納稅情形。 (五) 免稅額:111萬元。 (六) 扣除額: 1.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確由受贈人繳納者,應予扣除,但如由贈與人代繳時,則應先併入贈與總額再予扣除。 2.贈與附有負擔:贈與附有負擔者,其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但如係對贈與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給付,應視為另一次贈與,不得扣除;負擔之扣除額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3.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日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範圍詳參、二、(四)、9)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價值計入贈與總額後再同額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4.贈與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之抵價地,其價值計入贈與總額後再同額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七) 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贈與人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時明細如下,請依(四)「贈與總額」項目各類財產填報方式申報。 1.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2.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5.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他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6.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 8.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八) 附件: 請依實際申報時檢附之資料張(份)數填列。 三、應檢附之資料及附件: 1.贈與稅申報書乙份,應將申報內容詳實填寫,並由納稅義務人簽章。 2.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 3.經核准延期申報者,應檢附核准延期申報文件。 4.贈與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或信託契約書影印本1份。 5.由贈與人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者,應檢附委託書或於申報書最後一頁受託人處填妥相關資料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章。 6.補申報之案件,應檢附之資料與原申報案件相同,並請註明以前各次之申報年度及收案編號等。 (二)其他申報事項應檢附之資料: 1.申報贈與土地,請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如申請扣除由受贈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者,請檢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收據。 2.申報贈與房屋,請檢附房屋評定現值證明或契稅繳款書影本,如申請扣除由受贈人繳納契稅者,請檢附已繳納之該房屋契稅繳納通知書收據;如係贈與新建房屋,請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房屋評價證明影印本各1份。 3.申報贈與現金及存款,請檢附受贈人存摺或定期存單存摺影本,及贈與人之存摺影本及贈與資金來源相關證明文件。 4.申報贈與股份、股權,如係未上市、上櫃公司,請檢附贈與當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當年度截至贈與日止之損益表,每股面額資料如股票影本或樣張。 5.申報贈與汽車,請檢附行車執照影本。 6.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財物,其各自贈與金額不超過100萬元者,請檢附辦妥婚姻登記後之戶籍資料。 7.捐贈政府、公有事業及依法登記設立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應檢附受贈單位受贈同意書。如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另檢附法人登記證書、組織章程、董監事名冊、受贈單位受贈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近一年免納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及經業務主管機關證明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之證明文件。 8.申報附有負擔扣除者,應檢附足資證明已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之證明文件。 9.申報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者,應檢附註明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 10.申報農業用地不計入贈與總額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 以上所列之各項資料,係申報贈與稅時,應檢附之基本資料,如經本局受理後,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尚有應補件者,則另行通知補件。 所需檢附之資料及附件,如以影本替代者,請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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